115年度司促字第18876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李弘敏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77,79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一)
聲請人業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1日全部概括承受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一切營業、資產及負債,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辦理公告在案,
是故本案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予
聲請人在案,
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李弘敏」前於93年12月30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整,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31日至100年12月31日止,借款利率以年息15%固定計算,並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依年金法
按月攤還本息完畢,
惟今此筆借款業已到期,尚有本金134498元整及其應計利息及違約金等未為清償;此立有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事項之書面契約為憑。
(三)再債務人又於92年04月08日向聲請人申請借款現金卡額度新臺幣10萬元整,額度內循環動用,借款期間原自92年04月08日至93年04月08日,惟借款期間屆滿時,如債務人於借款期間屆滿前為不續約之書面通知,並經聲請人依規定審核同意調高額度者,本貸款視為以同一內容續予展期一年並調升使用額度,不另換約(
本件最終核准可動用額度為15萬元),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嗣借款手續費直接計入債務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若債務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
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債務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產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債務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
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債務人即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機動年息利率15%計付,惟今此筆借款業已到期,尚有本金143298元整及其應計利息及違約金等金錢未為清償;此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之書面契約為憑。
(四)現因債務人前開兩筆借款均已全部全數到期,合計尚欠聲請人詳如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錢債務,屢經聲請人催討無效果。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訴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實為法便。釋明文件:概括承受大眾銀行登記函、信用貸款申請書及其繳息明細、現金卡申請書及其繳息明細、債務人
戶籍謄本均影本各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附表
115年度司促字第018876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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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
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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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逾期超過在6個月以上部份,按前開利率之20%計收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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