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促字第20616號
債 權 人 陳千鍾
債 務 人 林詩哲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96,000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
債權人其餘
聲請駁回(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逾此部分,無
請求權,不應准許。此觀票據法第133條規定即明。查
本件聲請人除前開准許部分外,尚請求自票載
發票日即115年4月25日起至民國115年6月24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惟系爭支票之提示日(即
退票日)為民國115年6月25日,有退票理由單在卷
可憑,是該紙支票可得請求之利息,即應自上述提示日即115年6月25日起算,從而,債權人就利息請求逾本支付命令第一項所准許者,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五、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附理由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