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促字第20761號
債 權 人 展翌行銷國際有限公司
上
債權人
聲請對
債務人陳紀蓉發給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指
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
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
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
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
予以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聲請意旨
略以:債務人於民國115年6月25日簽訂貸款委託契約書,約定由
聲請人協助債務人辦理貸款,聲請人依約履行義務,已成功為債務人取得房貸核准貸款金額新臺幣400萬元,並於同年月26日通知債務人辦理對保手續,債務人在收到核貸通知後,私自洽詢乙方(即聲請人)貸款機構且不續與乙方洽辦,債務人已構成違約,依貸款委託契約書第四條約定應支付聲請人
違約金80萬元(即借貸單位核准金額之20%)
,債權人向債務人請求支付違約金,債務人置之不理,
爰聲請支付命令,以維權益。
三、
經查,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紀蓉發給支付命令,固提出貸款委託合約影本、催告對話紀錄擷圖、
存證信函影本為釋明,然僅憑前開資料尚不足釋明債務人有如債權人所述私自洽詢乙方款機構且不續與乙方洽辦之違約事實。經本院裁定命補正「
提出符合契約第4條第3款給付20%服務報酬事由之相關釋明資料」後,
嗣債權人於115年8月12日雖再提出LINE完整對話紀錄,並稱
本案於115年7月7日發生違約事由,已符合契約約定之違約報酬給付條件等語,
惟LINE對話為債權人單方陳述,不足以釋明債務人有契約第4條第3款之違約事實,自難認債權人已釋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從而,
本件聲請
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