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促字第24535號
債 權 人 林耀陞
上
債權人
聲請對
債務人林育玲發給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聲請之意旨本身在法律上無理由,或與所附證物不符。次按除別有規定外,債權人就已經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重行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即債權人已獲得執之以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若就該同一法律關係之債權重複聲請法院發支付命令,為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不予准許,此觀同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即明。二、聲請意旨
略以:
第三人張惠禎與債務人發生車禍,張惠禎並與債務人達成和解,作成調解筆錄在案,張惠禎並立有
遺囑指定債權人為
遺囑執行人,遺囑內載明車禍理賠於其死亡後
贈與給債權人,債權人得本於遺囑執行人資格請求債務人給付等語。
惟查:
債權人對債務人就同一請求原因事實既已取得本院115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70號調解筆錄,本得作為執行名義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核無重為聲請支付命令之權利保護必要,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