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促字第296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
債權人
聲請對
債務人賴明華發給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督促程序首重迅速,法院僅
祇審查單方書面,是為特定
當事人以及便利法院就
管轄權有無之審核,債權人向法院提出支付命令之聲請,自應以書狀載明並提出足資釋明得特定債務人身分之資料,如此方得謂其聲請業已
合致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
本件債權人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5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
請提出債務人賴明華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然債權人雖於民國115年1月21日具狀陳報因戶政使用債務人之身分證字號及姓名皆查無資料,
惟債權人未能補正債務人之戶籍謄本、或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等人別資料,除不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規定,債務人賴明華同名者眾,本院無法逕依戶籍查詢結果特定當事人,自無從審核賴明華是否具備當事人能力、
訴訟能力及有無管轄權,亦無從對債務人賴明華送達支付命令,
揆諸前開規定,聲請程式
於法尚有未合。又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故未有
準用通常訴訟程序調查證據程序規定。綜上,債權人之聲請自
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