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促字第 29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促字第296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權聲請債務人賴明華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督促程序首重迅速,法院僅審查單方書面,是為特定當事人以及便利法院就管轄權有無之審核,債權人向法院提出支付命令之聲請,自應以書狀載明並提出足資釋明得特定債務人身分之資料,如此方得謂其聲請業已合致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債權人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5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請提出債務人賴明華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然債權人雖於民國115年1月21日具狀陳報因戶政使用債務人之身分證字號及姓名皆查無資料,債權人未能補正債務人之戶籍謄本、或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等人別資料,除不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規定,債務人賴明華同名者眾,本院無法逕依戶籍查詢結果特定當事人,自無從審核賴明華是否具備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有無管轄權,亦無從對債務人賴明華送達支付命令,揆諸前開規定,聲請程式於法尚有未合。又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故未有準用通常訴訟程序調查證據程序規定。綜上,債權人之聲請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