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促字第4091號
債 權 人 明得堂企業有限公司
上
債權人
聲請對
債務人潘品慧即幕恩祭品店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所提出之證據以能即時調查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債權人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0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㈠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台端聲請狀記載債務人之住居所為屏東縣屏東市,非本院轄區,繳費前請先注意)。㈡提出幕恩祭品店之最新商業登記資料暨負責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㈢提出潘品慧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債權人雖於民國115年3月2日具狀補正,惟債權人仍未提出其他可釋明債務人在本院轄區有居住事實之書證,且依債權人聲請狀及對帳單明細表所載債務人之址為屏東縣○○市○○○路0○0號,非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權,債權人聲請對該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三、債權人逾期
迄未補正,其聲請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