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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促字第 50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5063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楊宗秦  
債  務  人  陳彥伯  


債  務  人  張秀美  


債  務  人  李琡如  



一、㈠債務人陳彥伯、張秀美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5,609,596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3.11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5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㈡債務人陳彥伯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958,02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6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若對債務人陳彥伯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李琡如負清償責任。
    ㈢債務人陳彥伯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6,067,868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8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若對債務人陳彥伯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李琡如負清償責任。
    ㈣債務人陳彥伯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863,179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8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若對債務人陳彥伯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李琡如負清償責任。
    ㈤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務人共同負擔。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