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促字第5460號
債 權 人 李志強
債 務 人 陳怡如
朱耘箴
一、
債務人陳怡如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6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如對債務人陳怡如之財產
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朱耘箴負清償債務之責。
二、
債權人其餘之
聲請駁回(按
民法所稱保證者,謂
當事人約定
,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
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條、第740條、745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72條規定,連帶債務之成立,須當事人有明示或
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普通保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即學說上所謂檢索
抗辯權,其性質為一種延期之抗辯。而債權人對主債務人及普通保證人請求
連帶給付借款,於法固屬無據
,
惟普通保證人之給付義務並未消滅,且在債權人
訴之聲明範圍內,雖保證人未到場主張檢索
抗辯權時,為符合保證債務之補充特性,法院仍應為附條件之判決,將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經查,
本件債權人所提出借款條約,債務人朱耘箴簽名欄位為保證人,且未明示約定擔任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故債務人朱耘箴係一般保證人
而非連帶保證人,則依
首揭規定,債權人向主債務人陳怡如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始由朱耘箴負清償責任。從而,本件
聲請人請求債務人朱耘箴負擔逾一般保證責任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