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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促字第 67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促字第6722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宏昌工具有限公司、陳麗玲、鄭恩鎮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宏昌工具有限公司、陳麗玲、鄭恩鎮發給支付命令,惟其所提汽車貸款借據約書之當事人為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宏昌工具有限公司、陳麗玲、鄭恩鎮,非本件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且未提出相關證據以釋明本件債權人有得向債務人請求之法律依據。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6日裁定命債權人於5日內補正債權人得為本件請求之相關釋明資料,如為債權讓與,應提出⑴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⑵債權讓與通知合法送達債務人之證明、⑶或無需通知之證明,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0日送達後,債權人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證。是依首開說明,債權人未盡其聲請支付命令所應為之釋明責任,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