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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促字第 75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7570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翁瑞英  
債  務  人  朱昭全  

            朱益成  


一、債務人朱昭全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6,233,059元,及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如對債務人朱昭全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朱益成負清償債務之責。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民法所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條、第740條、745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72條規定,連帶債務之成立,須當事人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普通保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即學說上所謂檢索抗辯權,其性質為一種延期之抗辯。而債權人對主債務人及普通保證人請求連帶給付借款,於法固屬無據
    ,普通保證人之給付義務並未消滅,且在債權人訴之聲明範圍內,雖保證人未到場主張檢索抗辯權時,為符合保證債務之補充特性,法院仍應為附條件之判決,將原告其餘之訴駁回。經查本件債權人所提出借款契約,債務人朱益成簽名欄位為一般保證人連帶保證人,則依首揭規定,債權人向主債務人朱昭全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始由朱益成負清償責任。從而,本件聲請人請求債務人朱益成負擔逾一般保證責任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四、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