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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促字第 77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促字第7722號
債  權  人  偉翔廣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明珠  

債權聲請債務人吳秉峰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支付命令之聲請,未表明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次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本件債權人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4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㈢陳報本件承攬契約之對造究係何人?並陳報茗榀印刷設計開發有限公司與債務人吳秉峰有何關聯?㈤陳報債務人吳秉峰位於臺中市之實際居所地,並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全戶動態記事及個人記事均勿省略)。」。債權人收受上開裁定後,於115年4月7日具狀更正債權人名稱並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及陳報茗榀印刷設計開發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就上開事項未補正,致本院無從確認本件管轄權有無,故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