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促字第7722號
債 權 人 偉翔廣告工程有限公司
上
債權人
聲請對
債務人吳秉峰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未表明
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次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
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
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
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
予以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
本件債權人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4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㈢陳報本件
承攬契約之
對造究係何人?並陳報茗榀印刷設計開發有限公司與債務人吳秉峰有何關聯?㈤陳報債務人吳秉峰位於臺中市之實際
住居所地,並提出其最新
戶籍謄本(全戶動態記事及個人記事均勿省略)。」
。債權人收受
上開裁定後,於115年4月7日具狀更正債權人名稱並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及陳報茗榀印刷設計開發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惟就上開事項仍迄未補正,致本院
無從確認本件管轄權有無,故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