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促字第7938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林俊成
債 務 人 黃碧玉
林成森
一、
債務人黃碧玉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6,471,643元,及其中①新臺幣81,420元自民國115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458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②新臺幣2,558,247元自民國11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50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③新臺幣2,233,239元自民國114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45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④新臺幣11,598,737元自民國114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08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如對債務人黃碧玉之財產
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林成森負清償之責任。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
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