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促字第8288號
債 權 人 張景棠
債 務 人 徐志青
一、㈠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5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㈡
債權人其餘之
聲請駁回。(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所提出之證據以能即時調查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債權人經本院
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請提出請求新臺幣61,550元部分,起息日為民國115年3月23日之依據,以及催告債務人清償之證明。」,
惟債權人於民國115年4月27日之補正狀說明基於信任債務人並未留有借據、
本票、支票等,僅提出與債務人父親之LINE對話截圖,並未提出61,550元之釋明資料及催告債務人清償之證明,
揆諸前揭規定,債權人未能盡其聲請支付命令所應為之釋明責任,其聲請
難認為合法,依
上開規定,債權人請求逾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三、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附理由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四、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