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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促字第 83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8304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劉惠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5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聲請人於112年2月16日設立帳戶動撥循環型信用貸款5萬元整予債務人,貸款期間為三年,貸款利率為6.2%計算之利息,自額度動用日起按月償付利息,屆期清償本金;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借款約定書第十八條)。
    (三)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聲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
    (四)貸款業於115年2月16日到期,債務人未依約定清償,聲請人前已寄發限期催告繳款信函通知繳款,債務人仍置之不理,誠屬是,依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廿三條之約定,相對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相對人應立即償還,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金管會函、線上成立契約、帳戶動撥循環型信用借款約定書、繳款明細查詢、利率變動明細表、限期催告繳款信函、戶籍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附表
115年度司促字第00830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0000元
劉惠純
自民國115年02月21日起
至民國115年03月20日止
年息6.2%
001
新臺幣50000元
劉惠純
自民國115年03月21日起
至民國115年12月20日止
年息7.44%
001
新臺幣50000元
劉惠純
自民國115年12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