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促字第8375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張佩珍
債 務 人 何春菊
江瑋
一、㈠
債務人何春菊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5,534,432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2.71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5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暨已核算未受償新臺幣69,025元之利息。如對債務人何春菊之財產
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江瑋負清償責任。
㈡債務人何春菊、江瑋應向
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5,778,923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9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及已核算未受償新臺幣80,251元之利息。
㈢債務人何春菊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527,726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4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及已核算未受償新臺幣79,709元之利息。如對債務人何春菊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江瑋負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
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