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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促字第 83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促字第8393號
債  權  人  和灃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成名  

債權聲請債務人溢鑫鴻興業有限公司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
  明文。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所提出之證據以能即時調查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0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㈠請陳報債務人溢鑫鴻興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並提出最新公司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㈡請提出承攬工程合約書影本。㈢請確認債務人為「溢鑫鴻興業有限公司」是否有誤?(因與狀附簡易合約書之乙方不符)」,雖債權人於民國115年4月17日具狀補正,然聲請人僅說明本件簽訂所提出簡易工程合約書,係由負責人黃呈濠簽名,實際契約當事人為溢鑫鴻興業有限公司,查債權人陳報之簡易合約書所載相對人溢鑫鴻興業有限公司,又別無其他可認兩造間有契約之釋明文件,無法依形式認定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發給支付命令之法律依據,顯釋明不足揆諸前揭規定,債權人未能盡其聲請支付命令所應為之釋明責任,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鈴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