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促字第8393號
債 權 人 和灃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上
債權人
聲請對
債務人溢鑫鴻興業有限公司發給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
明文。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所提出之證據以能即時調查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債權人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0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㈠請陳報債務人溢鑫鴻興業有限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為何?並提出最新公司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㈡請提出
承攬工程合約書影本。㈢請確認債務人為「溢鑫鴻興業有限公司」是否有誤?(因與狀附簡易合約書之乙方不符)」,雖債權人於民國115年4月17日具狀補正,然
聲請人僅說明本件簽訂所提出簡易工程合約書,係由負責人黃呈濠簽名,實際契約
當事人為溢鑫鴻興業有限公司,
惟查債權人陳報之簡易合約書所載相對人並非溢鑫鴻興業有限公司,又別無其他可認兩造間有契約之釋明文件,無法依形式認定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發給支付命令之法律依據,顯釋明不足。揆諸前揭規定,債權人未能盡其聲請支付命令所應為之釋明責任,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