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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促字第 84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8420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劉鎧岳即王霈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00,722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9日起至民國115年3月23日止,年息百分之1.77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15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4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劉鎧岳即王霈笙前就讀大葉大學時,向聲請人即債權人簽訂2紙就學貸款額度借據:(1)訂約日:99年09月06日,放出金額420,579元整;(2)訂約日:103年08月08日,放出金額87,516元整,共計放出508,095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攤還本息。
  (二)依借據約定債務人倘不依期還本或付息時,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額,逾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借據約定債務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經本行轉列催收款項,其前項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之本行就學貸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
  (四)債務人劉鎧岳即王霈笙自民國114年12月09日即未依約履行債務,今尚欠本金100,722元整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雖經聲請人即債權人再催討,仍未還款,於115年03月24日轉列催收款項。狀請鈞院鑒核,迅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借據二紙、放出查詢單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