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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促字第 86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促字第8678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詹瑜涵  
債  務  人  Yeong Guan Energy Technology Group Company L
            imited 永冠能源科技集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賢銘  
上列當事人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日所為115年度司促字第8678號支付命令,關於Yeong Guan Energy Technology Group Company Limited 永冠能源科技集團有限公司部分,應予撤銷。
上開部分債權人之聲請駁回
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日所為115年度司促字第8678號支付命令原本及正本第一項,關於「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1,593,722,406元」、「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債務人英屬維京群島商永冠能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593,722,406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理  由
一、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國外為之者,不得行之,同法第509條第1項後段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英屬維京群島商永冠能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Yeong Guan Energy Technology Group Company Limited 永冠能源科技集團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查,關於債務人Yeong Guan Energy Technology Group Company Limited 永冠能源科技集團有限公司部分,該公司係設立於開曼群島Cricket Square, Hutchins Drive, PO Box 2681,Grand Cayman,KY1-111,Cayman IsIand之外國公司,縱其法定代理人於本國設有戶籍住址,然本件支付命令仍應對公司之開曼群島之登記址送達,亦即仍須對國外為送達,關於債權人對債務人Yeong Guan Energy Technology Group Company Limited 永冠能源科技集團有限公司部分之聲請本不應予准許,本院115年4月1日所為115年度司促字第8678號支付命令就此未有審酌而予核發,關於債務人Yeong Guan Energy Technology Group Company Limited 永冠能源科技集團有限公司部分之聲請應予撤銷,並將該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駁回。
三、末按,原支付命令關於債務人Yeong Guan Energy Technology Group Company Limited 永冠能源科技集團有限公司之部分既經撤銷,則Yeong Guan Energy Technology Group Company Limited 永冠能源科技集團有限公司即原支付命令所准許核發之當事人,是原支付命令第一項關於「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1,593,722,406元‧‧‧,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之記載,並應更正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