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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促字第 8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888號
債  權  人  中華警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夏惠屏  
債  務  人  博館苑景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朱文來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81,810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駁回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次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20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債權人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2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確認本件請求金額記載為9
    2,609元是否有誤?另利息新臺幣8,799元得再請求利息之依據為何?」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6日送達於債權人,債權人於同年月21日具狀陳報略以:債務人積欠114年5月之保全服務費69,000元及無人管理系統服務費12,810元,本件正確之請求金額為91,632元(含利息7,822元),並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息。查,債權人所陳債務人積欠之服務費共計應為81,810元(計算式:69,000元+12,810元=81,810元),且債權人亦未補正利息得以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之依據為何。揆諸前揭說明,債權人請求超過81,810元之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四、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五、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