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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促字第 98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促字第9867號
債  權  人  福爾摩沙創投製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秀卿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豐原捲菸研發製造工廠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當事人,除記載姓名外,併應記載當事人之年籍資料,使法院得依正確年籍資料核發支付命令並送達當事人。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項乃民國104年6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修法理由參照)。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4日裁定命債權人補正「㈠裁判費新臺幣500元。㈡請陳報債務人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豐原捲菸研發製造工廠之組織型態為「獨資」或「合夥」之釋明資料?若為合夥,併請提出其合法法定代理人之釋明。㈢請陳報應付款日期為何?㈣請陳報請求金額377,500元之計算式及依據。 」,雖債權人於115年4月24日具狀補正,惟對於債務人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豐原捲菸研發製造工廠之組織型態為「獨資」或「合夥」,未提出釋明其組織型態資料,本件釋明不足,揆諸上開說明,應駁回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鈴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