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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促字第 99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9961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詹瑜涵  
債  務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永冠能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賢銘  


一、㈠債務人英屬維京群島商永冠能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25,000,000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2.3721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5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㈡債務人英屬維京群島商永冠能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00,000,000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5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㈢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務人英屬維京群島商永冠能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負擔。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支付命令之送達,如應於外國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按支付令命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期甚明。
三、本件債權人以與債務人永冠能源科技集團有限公司聯合授信契約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依債權人提出之聯合授信契約,債務人永冠能源科技集團有限公司為係設立登記於英屬維京群島之外國公司,債權人固於115年4月22日補正永冠能源科技集團有限公司相關登記資料,然該等資料均蓋有主管機關抄錄章之原本或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原本,致本院無從形式判斷其真正;又緃然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國設有戶籍地址,本件支付命令仍應對債務人公司之英屬維京群島登記址送達,即須向國外送達之,因於法有違,依上開規定,對債務人永冠能源科技集團有限公司支付命令之聲請部分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五、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七、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鈴育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