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催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詹光耀
上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
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依同法第557條規定,由證券
所載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如未載履行地者,由證券發行人為
被告時,依第1條或第2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二、本件
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查其所提之股票發行公司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為台新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設址在臺北市大安區,依
上開法條之規定,應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請求,
顯有違誤,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