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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催字第 3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公示催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催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何佳音  

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記名支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此觀票據法第30條第1項、第144條規定至明。因之,指定受款人之支票喪失時,票據權利人故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此所謂「票據權利人」,係指受款人或受款人背書轉讓而持有票據者而言。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及其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支票係屬證券之一種,如欲為公示催告之聲請,依上開規定,亦應以得背書轉讓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00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持有票據號碼BN0505961號支票(以下簡稱系爭支票)聲請公示催告,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發票人為何永森,受票人為精光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且系爭支票有記載禁止背書轉讓,此有支票影本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既系爭支票發票人、受款人,亦無從受款人背書轉讓而持有票據之可能,故聲請人即非票據權利人,且系爭支票為不得背書轉讓之票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