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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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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催字第 4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公示催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催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林家成即家成工業社


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及其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支票係屬證券之一種,如欲為公示催告之聲請,依上開規定,亦應以得背書轉讓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00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持有票據號碼ZM1449636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1,331,630元,發票人為鴻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為受款人之支票一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聲請公示催告;依聲請人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記載,系爭支票有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字樣,此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台中分行開立支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在卷可稽,故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即屬不得依背書轉讓之支票,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