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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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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催字第 4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公示催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催字第440號
聲  請  人  溪泉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淡生  



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58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59條、第284條規定自明。是以,為保護證券之真正權利人,避免證券遭任意之第三人宣告無效,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以證券權利人為限。
二、經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股東名簿、證券簽證申請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等釋明資料所示,本件股票在股東名簿上記載為李連慶等19名股東所有,且聲請人自陳伊僅為前開股東保管股票,股票目前仍為前開股東所有,聲請人並所有人,是聲請人既非票據權利人,自不得據以主張權利,其所為公示催告之聲請,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