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催字第451號
聲 請 人 奕定工程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遺失支票(票號CIA1069375號、CIA1069399號、CIA1069400號)共三紙,求為裁定准予公示催告
云云,並提出票據掛失
止付通知書副本三件為證明。
二、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固有明文。但所謂支票票據,應記載一定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亦為同法第12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所明定。且依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規定: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
背書轉讓之證券為限。查本件聲請人所遺失之
前揭支票均未記載
發票日、票據金額,有掛失止付通知書副本
可稽,依前開規定即
非票據法第19條第1項
所稱得聲請公示催告之票據,亦非得背書轉讓之證券。其據之聲請公示催告自有未合。
三、另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4項雖設有空白票據止付之規定,但查其條文定為:「通知止付之票據如為業經簽名而未記載完成之空白票據,而於喪失後經補充記載完成者,準依前項規定辦理....」,本件聲請人遺失之前揭支票,既屬「未經補充記載完成」,亦難據此准為公示催告。
四、本件聲請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