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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執字第 120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12003號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王松林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
  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
  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亦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未指明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而請求查詢債務人之保險資料,顯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情形;又債務人設籍臺南市,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自應由債務人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是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依職權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蔡伊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