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執字第12564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詹竫愈即詹益明
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程序,如因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執行名義所載債務人詹竫愈即詹益明已於民國115年2月21日死亡,
惟債權人未提出
繼承系統表並依序載記各順位
繼承人,經本院分別於115年3月3日及同年4月7日命債權人應於文到5日內補正其
繼承系統表及各順位遺屬之相關資料,債權人已分別於115年3月5日及同年4月8日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2件附卷為憑。
詎債權人無正當理由未於
上開期間內補正已致執行程序無法續行,依首開規定,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蔡佩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