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執字第21534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張紹政間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執行債務人對於
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湖口郵局、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工
分公司之存款債權,並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郵局開戶及人壽保險等資料後
予以執行,
惟依其
聲請狀所載,
上開第三人均設於新竹縣。依
首揭規定,本件應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嘉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