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執字第27834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傅俊菖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係債務人對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
應以該第三人之
住所地為標的物所在地。又強制執行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彰化商業銀行北港分行之存款債權,並
爰依本法第19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代為函查債務人之勞保、集保、郵局及保險等資料,
惟債權人既已指明欲執行債務人財產,即無執行標的物所在不明而得由債務人住、
居所所在地法院管轄之情形,又該第三人所在地係在雲林縣,
非在本院轄區,是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執行標的所在地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茲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
前揭規定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美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