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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執字第 282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28228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歐昭廷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文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文忠強制執行,無法查知債務人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或應為執行行為地,故請求本院調查債務人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及人壽保險投保資料再予執行,顯見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屬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債權人並未釋明債務人住、居所所在地於本院轄區,而債務人之戶籍地址在新竹市,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可推定住所於新竹市,上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依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