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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執字第 295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29579號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谷睿珩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並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查債務人已遷出國外,而其最後之住所設於「臺南市○區○道里○○路○段000巷00號9樓之5」,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應認債務人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依職權移送於上開法院,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鳴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