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執字第29579號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谷睿珩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在中華民國現無
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並聲請換發
債權憑證。
惟查債務人已遷出國外,而其最後之住所設於「臺南市○區○道里○○路○段000巷00號9樓之5」,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應認債務人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依
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移送於上開法院,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鳴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