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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執字第 296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29611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李美珍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楊雅茜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僅及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此參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前項規定,依同法第4條之2第2項規定,並準用於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之執行名義。
二、債權人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3009號債權憑證(原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所換發)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且因系爭執行名義所列債務人即被繼承人楊嘉民已於民國103年12月26日死亡,故改以其繼承人楊雅茜、楊幃婷、楊雯戎為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查債務人楊雅茜前於103年4月3日死亡,早於被繼承人楊嘉民死亡,而債務人楊幃婷、楊雯戎已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被繼承人楊嘉民之財產,並經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339號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有戶籍謄本影本、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足徵債務人楊雅茜、楊幃婷、楊雯戎均被繼承人楊嘉民之合法繼承人。執此,債務人楊雅茜、楊幃婷、楊雯戎既非被繼承人楊嘉民之繼承人,則系爭執行名義效力自不及於債務人楊雅茜、楊幃婷、楊雯戎,是依上開規定,可認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蔡伊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