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執字第29611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李美珍
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楊雅茜等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
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
當事人外,僅及於
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
標的物者。此參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前項規定,依同法第4條之2第2項規定,並
準用於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之執行名義。
二、債權人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3009號
債權憑證(原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所換發)為執行名義(下稱
系爭執行名義),且因系爭執行名義所列債務人即被
繼承人楊嘉民已於民國103年12月26日死亡,故改以其
繼承人楊雅茜、楊幃婷、楊雯戎為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
惟查債務人楊雅茜前於103年4月3日死亡,早於被繼承人楊嘉民死亡,而債務人楊幃婷、楊雯戎已向法院聲明
拋棄繼承被繼承人楊嘉民之財產,並經本院104年度
司繼字第339號
准予備查在案
等情,有
戶籍謄本影本、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
可稽,
足徵債務人楊雅茜、楊幃婷、楊雯戎均
非被繼承人楊嘉民之合法繼承人。執此,債務人楊雅茜、楊幃婷、楊雯戎既非被繼承人楊嘉民之繼承人,則系爭執行名義效力自不及於債務人楊雅茜、楊幃婷、楊雯戎,是依
上開規定,可認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蔡伊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