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執字第32939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吳可心間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二、本件所應執行之
標的物為債務人對
第三人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崁分行之存款債權,而該第三人所在地為桃園市,
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
異議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