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執字第34017號
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張凱智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二、本件所應執行之
標的物為債務人對
第三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秀水
分公司之存款債權,而該第三人所在地為彰化縣,
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
異議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