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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執字第 344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34488號
債  權  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張洋銘即張志隆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並聲請調查債務人之財產資料,未載明聲請執行之標的物,核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而債務人之住、居所地為桃園市中壢區,有個人戶籍資料1紙附卷可查。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簡琦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