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執字第34488號
債 權 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張洋銘即張志隆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並聲請調查債務人之財產資料,
惟未載明聲請執行之標的物,
核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而債務人之住、居所地為桃園市中壢區,有個人戶籍資料1紙附卷可查。依
前揭說明,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簡琦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