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執字第34862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許書維
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蔡芃鋕等二人間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一強制執行,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債權人得向其中一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2、3項亦有明文。
二、
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蔡芃鋕、陳阿夏為強制執行,並請求換發債權憑證,顯見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屬不明。又債務人二人之
住所地分別在「基隆市○○區○○里○○路00巷00號」及「雲林縣○○鄉○○村○○○000○0號」,均
非屬本院轄區,此有債務人等之個人戶籍資料表在卷
可稽,依
首揭規定,應由債務人之
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或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未合,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鳴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