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執字第43834號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賴彩珠間返還借款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
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務代理部、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務代理部之實體、無實體股票及股息、股利,據債權人陳報該第三人等所在地均位於臺北市大安區,有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