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執字第51060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楊敏華
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李玉華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
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
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及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之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
準用之。
二、
經查,本件
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保險資料以強制執行,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又債務人戶籍資料顯示為遷出國外,
堪認目前居所不明,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參,依前開規定,應以債務人於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是債務人於我國最後之住所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自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是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