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執字第52545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王瑞彰
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洪耀村即洪耀文、林昆輝即林慶輝、盧元中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其餘部分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
被告無
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
於強制執行程序中
準用之,並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明
定。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
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5年3月24日聲請強制執行,
惟債務人洪耀村已於106年12月8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料查詢在卷
可稽,是債權人係對已無當事人能力之債務人洪耀村聲請強制執行,屬無從補正,該部分強制執行聲請
難認合法,應予駁回。另債權人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查調債務人林昆輝、盧元中之保險資料,應由債務人林昆輝、盧元中之住、
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債權人並未釋明債務人住、居所所在地於本院轄區,而債務人林昆輝、盧元中之戶籍地址各設在彰化縣、新北○○○○○○○○,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
在卷可稽,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乃依職權裁定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