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執字第53380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周美娟等二人間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洪英文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及債務人周美娟對
第三人雲林縣私立康安居家長照機構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等之郵局帳戶資料、集保資料、勞工保險及人壽保險投保資料,
惟查系爭不動產之所在地為雲林縣口湖鄉、第三人址設「雲林縣○○鄉○○村○○路0000號1樓」,標的物所在地及應為執行行為地均在雲林縣,依
首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未合,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鳴中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