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執字第5438號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彭士驊、謝孟蓁間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執行債務人彭士驊對於
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楊梅埔心
分公司之存款債權,並聲請查詢債務人彭士驊之勞保、健保、郵局開戶及人身保險投保等資料,就債務人謝孟蓁部分則聲請換發
債權憑證,
惟依其
聲請狀所載,
前揭第三人係設於桃園市。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嘉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