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執字第54723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李玲玲
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陳文新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
第三人台新新光金融控股
股份有限公司及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股票、股利等債權為強制執行,並請求法院查詢債務人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
惟查第三人之股務代理機構台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分別設址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地下1樓」及「臺北市○○區○○○路○段0號5樓」,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在臺北市中山區及中正區,依
首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未合,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鳴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