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執字第55540號
債 權 人 川承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給意思有限公司間給付租金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執行債務人對於
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北
分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重陽分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將分公司之存款債權,
惟依其
聲請狀所載,該等第三人分別設於臺北市中山區、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市板橋區。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嘉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