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執字第56587號
異 議 人
相 對 人
代 理 人 楊良信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於民國115年6月26日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異議意旨
略以:
本件債務發生在93年間,距今已超過20年,債權已
罹於時效,且執行債權金額未扣除當年法拍受償金額顯然錯誤等語,為此
聲明異議。
二、
按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
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
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
所載之
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抗字第376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
聲請或聲明異議係對於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
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請求執行法院救濟之程序。是執行法院於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除其提出之執行名義有尚未成立之情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外,即應依執行名義所載內容開始執行。倘債務人主張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則屬其是否提起
異議之訴以資解決之問題,執行法院不得以此為由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
經查,債權人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7年度促字第23833號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所換發之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債務人之股票債權,於法尚屬有據。至債務人
抗辯系爭債權已部分清償、時效消滅等主張,係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此屬於實體事項,並
非執行程序所能審究,自不能藉由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程序主張,而須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解決。
是以,債務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