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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執字第 5658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56587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林美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楊良信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於民國115年6月26日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債務發生在93年間,距今已超過20年,債權已罹於時效,且執行債權金額未扣除當年法拍受償金額顯然錯誤等語,為此聲明異議
二、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抗字第37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聲請或聲明異議係對於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請求執行法院救濟之程序。是執行法院於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除其提出之執行名義有尚未成立之情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外,即應依執行名義所載內容開始執行。倘債務人主張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則屬其是否提起異議之訴以資解決之問題,執行法院不得以此為由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經查,債權人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7年度促字第2383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所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債務人之股票債權,於法尚屬有據。至債務人抗辯系爭債權已部分清償、時效消滅等主張,係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此屬於實體事項,並執行程序所能審究,自不能藉由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程序主張,而須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是以,債務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