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執字第9813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黃新岳
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謝宗和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利多源企業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惟該公司之登記地址在高雄市三民區,此有該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則本件應執行行為地係在高雄市三民區,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未合,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