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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執聲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債 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債 務人  佶德旺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劉文森地政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劉文森地政士於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24916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為相對人即債務人佶德旺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對於法人為強制執行,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執行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規定自明。
二、經查,債權人取得本件執行名義時,曾聲請本院115年度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選任劉文森地政士為債務人之特別代理人,此有本院115年度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影本附卷可稽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為強制執行,因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聲請本院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並無不合。又劉文森地政士亦表明於本件執行程序中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其115年8月7日函文可佐(本院同年月10日收狀),由其擔任特別代理人,應屬當,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美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