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執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特別代理人 劉文森地政士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借款
強制執行事件,
聲請人即
債權人聲請
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選任劉文森地政士於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24916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為
相對人即債務人佶德旺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對於法人為強制執行,因其無
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執行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規定自明。
二、
經查,債權人取得
本件執行名義時,曾聲請本院115年度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選任劉文森地政士為債務人之特別代理人,此有本院115年度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影本附卷
可稽,
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為強制執行,因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聲請本院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並無不合。又劉文森地政士亦表明於本件執行程序中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其115年8月7日函文
可佐(本院同年月10日收狀),由其擔任特別代理人,應屬
適當,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美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