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家他字第53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王苡昕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王苡昕與
被告張山峰間否認
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114年度親字第66號),經裁定確定後,應
依職權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而
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原告王苡昕與被告張山峰間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4年度家救字第21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經本院114年度親字第66號裁定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查本件訴訟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500元,是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之裁判費用為4,500元,應由原告全額支付,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