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拍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楊宗秦
相 對 人 李琡如
債 務 人 陳彥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㈠相對人李琡如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債務人陳彥伯對
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信託關係所生之地價稅、房屋稅、
營業稅及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設定新臺幣(下同)⑴7,320,000元⑵7,0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均為民國144年4月28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均於民國114年4月29日登記在案。
㈡⑴
嗣債務人陳彥伯於①民國112年11月16日②民國114年4月 30日③民國114年4月30日④民國114年4月30日向聲請人 借款①6,000,000元②2,990,000元③6,100,000元④2,89 0,000元,借款期限分別至①民國132年11月16日②民國1 29年4月30日③民國144年4月30日④民國134年4月30日 止,皆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 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
詎債務人自民 國114年11月間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①5,609,59 6元②2,958,020元 ③6,067,868元④2,863,179元,及利 息、
違約金,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⑵另債務人陳彥伯連帶保證
第三人家騰冷氣空調有限公司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向聲請人借款2,500,000元,借款期限至民國118年11月29日止,皆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債務人自民國114年8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2,142,438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應即全部清償,債務人陳彥伯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⑶為此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借款契約書(保證)、貸放明細歸戶查詢單、催告函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
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
惟相對人、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
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74之1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 |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共有部分:長安段2433建號2,108.6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698 (含停車位編號017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029)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