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拍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陳怡安
相 對 人 陳詠緹
債 務 人 喜豐穫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蔡淑銘
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及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㈠
債務人蔡淑銘
以其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與債務人喜豐穫企業有限公司對
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租金、買賣價金、貸款、手續費、票款、墊款、保證債務、應收帳款業務之違約責任,設定新臺幣1,8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民國143年11月25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登記在案。
㈡
嗣聲請人
持有債務人喜豐穫企業有限公司、蔡淑銘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1,860,840元,到期日為民國114年8月28日之
本票乙紙。
詎聲請人屆期向債務人提示本票未獲付款,尚欠本金新臺幣1,292,525元。
而債務人蔡淑銘已於民國115年1月27日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因買賣移轉登記與相對人陳詠緹,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
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本票乙紙等影本為證。
三、
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四、
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之1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附表:
| |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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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部分: 臺中市○○區○○段0000○號,面積:2,197.1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99 | | | | | | |